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66至1273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云云,與原確定裁定內容顯然無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另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更換未承受訴訟為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許筑婷
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編號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26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56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26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57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26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58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26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59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127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60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127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61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127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62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127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