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 朱隆賢 被告高上義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向被告購買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建物暨所坐落土地持份(下稱系爭房地),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業已繳清尾款,惟被告拒不協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塗銷,致原告不得不訴請法院判決塗銷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並於105年10月31日勝訴確定;從而被告未能依約於原告繳款完竣後交付房屋之完整產權,延遲交屋手續,造成原告權益受損,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自交屋起每日按買賣總價1‰計算之賠償金(計算式:0000000×¹/₁₀₀₀=2600),故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延遲317日,此部分即應賠償824,200元(計算式:2600×317=824200)。再者,原告前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1,191元之遲延利息予被告,惟經判決確定認原告溢付遲延利息867元,此部分被告即無受領之資格,應退還原告。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67元(即824,200元+867元=825,067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契約均已履行完畢,系爭房地也早在89年11月29日過戶完成,原告既已入住20年,何來違約之有;再者,原告與其另案之糾紛亦已經原告足額受償,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2日橋院嬌109司執服字第27355號通知可參,原告自無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渠於89年10月16日以260萬元為對價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地,雙方訂有系爭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9年10月23日協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信為真。
㈡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按:系爭契
約內之「乙方」指被告,「甲方」指原告,見系爭契約表頭之記載)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第10條後段約定:「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第11條約定:「本契約所訂定之交屋日(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延遲乙方應賠償自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壹計付甲方以為賠償金」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繳清尾款後,並未協助辦理塗銷抵押權,因認被告之行為違反上開約定,惟查:
⒈89年10月16日所訂之系爭契約原定之付款方式,依第2條之約
定如下:⑴締約當場以現金給付9萬元、⑵89年10月23日下午7時許在代書處給付31萬元、⑶尾款220萬元由原告以貸款方式向銀行取得,不足額部分則以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方式處理(約定之週年利率為5.5%、還款年限為15年,每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6日付款),有系爭契約附卷足稽而可認定,已如前述。 嗣兩造 於同年月23日另行議定:「尾款220萬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名義後,即由原告向銀行辦理週年利率
5.5%之貸款,如未能辦理或已無週年利率5.5%之貸款額度時,被告同意220萬元以週年利率5.5%借貸予原告,並由原告分15年平均攤還,被告並得在系爭買賣標的設定抵押權;於原告攤還完畢後,被告應協助塗銷抵押登記,並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次月起繳付攤還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有雙方89年10月23日協議條件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亦無可疑,而可認定。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如原告之主張,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向原告給付賠償金之情形。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實係為確保本件交易標的確屬被
告所有、系爭房地別無其他人可資主張之權利等節,是以被告僅在於「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且「於尾款付清以前尚未理清」時,始構成契約之違反,否則即與該條之約定無涉。原告固主張被告設定抵押權後,並未於其所指尾款付清之日後協助辦理塗銷抵押權等情,惟原告始終未予指明究竟有何第三人對系爭房地提出權利主張或有何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之情形,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乙節,已難信為真;且遍觀全卷,包含原告提出各項謄本上之記載,亦未見系爭房地之權利有何瑕疵,或有何第三人在系爭房地設定他項權利之事實,足見顯與該條約定之情形不相吻合,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情事。⒊再者,原告起訴僅主張被告於尾款付清後並未協同辦理抵押
權之塗銷此一事實,而認此即屬未履行交屋手續;易言之,原告未曾主張被告有何未點交系爭房地之事實,或有何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然被告若早已依約點交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更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即已履行其交屋義務,徵諸前揭契約第11條之內文,更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該條約定、而應給付原告賠償金之情形。
⒋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應依每日按買賣總價1‰計算),係在
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情形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既未見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事實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而無足取。
⒌遑論系爭契約與89年10月23日協議之性質有別,前者為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後者實際上為另一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借款予原告充作系爭契約原告所應交付之尾款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依週年利率5.5%、分期15年平均攤還此一借款);縱或被告有違反上開89年10月23日消費借貸契約之情形,亦未見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有何違反,原告僅空泛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惟所舉之事實均非屬系爭契約內明文約定被告應負之義務,自難認其主張可憑。
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24,200元部分,即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溢付遲延利息867元部分,係以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233號民事判決為憑,又提出基隆市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內容略以:日期104年12月18日、存入金額1,191元、戶名:高上義)為佐,並經原告聲請調閱該案卷宗(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對原告確有上揭匯款作為遲延利息乙節亦未予爭執。再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該案
之原告即本案原告、該案之被告即本案被告)主張:伊於104年12月12日匯款1,191元遲延利息予被告,惟依先前和解約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乃有溢付867元之情事等語(見該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第16行至第18行);被告於該案中亦抗辯:原告僅清償1,191元,未足額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乃因依先前和解時之約定,原告若逾每期清償日(即每月6日)3日以上始為清償時,該期應清償金額即應以11,440元計算,是原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2,674元(計算式:11,440元×5.5%÷12×51=2,674元)等語(見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4行至第13行、㈡第10行至第12行、㈢第8行至第9行),易言之,遲延利息究竟如何計算、數額為何,原告與被告顯然就此有所爭執,並為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履行而應駁回其訴之主要理由之一。
⒊前揭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部分,業已判斷:「惟遍觀前揭和
解筆錄,雖有原告逾期清償3日以上應給付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惟並無任何原告若有上開逾期清償情形,該期清償金額應由1萬元增為11,440元之約定,顯見依系爭和解約定,原告於逾期清償超過3日,即晚於每月9日清償時,雖應給付被告按年息5.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給付之本金仍為1萬元,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上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第10行至第18行)……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分期清償每期1萬元之本金時,共有如附表2所示之各期晚於當月9日清償,及原告已於104年12月12日匯款1,191元予被告以清償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因此應給付被告之遲延利息總額應為363元(計算式:10,000元×5.5%÷365日×241日=363元),原告既於104年12月12日給付被告1,191元以清償遲延利息,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債務即已消滅。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2,674云云,惟按遲延利息係指因遲延之金錢債務所生之利息,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遲延利息僅能計至債務人清償時止,自不待言。從而,原告雖於如附表2所示各期清償時,有遲延情形而依系爭和解內容應給付遲延利息,惟作為該遲延利息計算基準之遲延期間,係原告實際遲延之日數,而非每期(即1月)總日數,被告辯稱原告一有遲延,即應給付該期整期之遲延利息,要非可採(上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第1行至第15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權,即系爭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堪予認定(上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第8行至第9行)……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經確定為140萬元本息,且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既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自亦從屬於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而隨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有所妨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6行至第21行)」等語,益見遲延利息之數額為雙方於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之一,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且原告與被告就該爭點亦已在該案(同為該案之原告與被告)中進行充分之攻防,並經該確定判決實質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民事庭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無其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於本案中上揭判斷自具爭點效;易言之,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確有溢付遲延利息867元之事實,已可認定。
⒋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原告業已足額受償等語,惟其所提出之通
知書,僅係關於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有被告提出之前揭通知在卷可按,與原告有無溢付遲延利息、該溢付之遲延利息是否已經被告返還等情,均難認有何關係,是其抗辯實難信憑;而被告若果有返還溢付之遲延利息,焉得於原告起訴本案時,不提出相關佐證?由此益徵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向原告返還溢付之遲延利息867元無誤。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溢付遲延利息予被告,致使被告取得此部分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之867元等情,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其中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