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貴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猶於翌(1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9.7公里處,因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7時2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並考量本案係其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