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昱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昱徵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犯罪所餘之物,經鑑定,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扣案之吸管鏟子3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就上開扣案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就吸管鏟子部分,則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居所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管鏟子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江昱徵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2時許,為警查獲供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管鏟子3支。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等物,經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節,有凱旋醫院110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17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管鏟子3支,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
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該等吸管鏟子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認均屬違禁物,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一節,尚屬有誤,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陸零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玖壹公克)2吸管鏟子参支(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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