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義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7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717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檢察官並未就不准易科罰金之事項傳訊異議人,亦未實質給予異議人就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再給予異議人 陳銘 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異議人雖曾有酒駕紀錄,然此次犯行後已深切反省深具悔意,異議人之配偶方才罹癌,異議人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仰賴異議人一人工作所得,未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使一家生活陷於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惟仍須以其裁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及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717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9月7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異議人提出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17號執行傳票命令可佐。而依該傳票命令影本,其上備註欄載明:「本件為第3犯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應認屬檢察官實質上否定異議人得受易科罰金利益之指揮命令,故此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即本案執行命令)。
五、關於檢察官做成本案執行命令之經過及異議駁回之理由: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㈡檢察官在為本件執行命令之前,於111年7月26日在「易科
罰金案件初核表」就承辦書記官陳請核示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一事,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則載為「歷年3犯,第1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再經判決後,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易科罰金後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酒駕案件,足認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本件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酒測值0.64毫克,並撞路邊停放之汽車,造成交通事故,業已造成道路安全之危害,參以受刑人前2案之紀錄,足認受刑人漠視公共安全,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益徵本件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於111年7月27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於同年7月28日核閱批示「如擬」,據以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檢察官另於111年7月26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1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於做成本案執行命令之前,並未給予異議人向檢察官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㈢然而異議人於111年9月7日到案執行前,業於111年8月26日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則於111年9月2日函覆異議人,內容略以:「台端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共3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因本件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酒測值0.64毫克,並撞及路邊停放之汽車,造成交通事故,業已造成道路安全之危害,參以受刑人前2案之紀錄,足認受刑人漠視公共安全,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益徵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台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礙難准許。如認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逕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亦經本院核閱橋頭地檢111年度執聲他字第847號卷宗屬實。則本案判決之執行,足認執行檢察官已於異議人到案執行前,給予異議人以書面表示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而加以衡酌,故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程序,已無瑕疵可指。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請求本院撤銷本案執行命令,逕准予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刑罰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異議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異議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異議人前揭所陳之深切反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經檢察官審酌認異議人三度酒後駕車,第3犯甚至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前2次之易刑效果並未能對異議人生警惕作用;而異議人所陳其個人因素,與「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是以,執行檢察官既已衡量異議人所受刑罰之矯正效力及法秩序之維護,及異議人所陳之個人特殊事由,綜合裁量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盡異議人之程序權利保障,程序合法,且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決定,所審酌之事項無何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並未欠缺合理關連性,其裁量亦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問題,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案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違正當法律程序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