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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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富選任辯護人蘇亦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春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洪金鈴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在彰化縣○○鎮○○路大慶商工前,販賣新臺幣1,000元海洛因予洪金鈴,並收受洪金鈴當場交付之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春富業於檢察官起訴後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4月26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戶役政訊息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呂美玲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芳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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