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成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2年、104年、107年間4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決,依其前案資料,其屢犯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本次飲酒之事由、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19號被告張成男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成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上之「美蕊KTV」內飲用啤酒3至
4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
(20)日零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與義吉街口時,因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時24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成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成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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