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玩具槍壹支(含握把板機、彈匣、滑套各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清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106年12月5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見 蔡泉成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供己作為代步之用。㈡於106年12月5日21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隨後在該超商外見OCAMPOROBI
NJR.ABONITA(菲律賓籍,以下稱其中文姓名 羅賓 )與友人騎乘腳踏車離去,認有機可趁,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路尾隨,迨尾隨至臺南市○○區○○路一段656巷5弄口時,發現羅賓落單在其友人之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機車強行擋在羅賓前方,阻止羅賓行進,再下車強行以手拉扯羅賓背在身上之背包,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槍1支,指著羅賓之臉部,作勢要射擊,以此客觀上足以壓抑羅賓意思自由而致使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方式,著手欲強取羅賓之背包,然因羅賓發現吳清俊所持非真槍乃極力抵抗,並與吳清俊扭打,造成羅賓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肩膀挫傷擦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吳清俊遂未得手財物即行逃逸。嗣吳清俊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原主張被害人羅賓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改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251頁),而檢察官就證據能力部分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吳清俊對 上開 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固表示認罪,惟辯稱:我是在喝酒壯膽之下看被害人不爽才會前去攔下他,在他還手互毆拉扯下才有惡念要取他背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現在對於竊盜機車的部分以及加重強盜未遂的犯行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就強盜的部分他是辯稱說是在拉扯中他才起這樣強盜的念頭,並不是一開始就有這樣強盜的念頭,今天證人羅賓在本院審理的時候他也有具結說他去超商是他的朋友有領錢,他本人是去那邊買東西而已,並沒有領錢,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應該不是因為說羅賓身上有錢所以尾隨他想要強盜他的財物,而是就如被告所述是在拉扯中起了這樣強盜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蔡泉成指訴情形(見警卷第42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4-2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44頁)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屬真實。
㈡上開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部分,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經被害人羅賓指證在卷(見警卷第45-46頁、第47頁,偵卷第103-10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扳機、彈匣、滑套各1支(見警卷第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20-2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6-27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30-33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扳機、彈匣、滑套】(見偵卷第35-38頁〈偵卷第123-1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657394號鑑驗書【鑑定扳機上之DNA-STR型別】(見偵卷第41-42頁)、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002233號鑑驗書【鑑定982-HLH號機車之DNA-STR型別】(見偵卷第127-1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8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95326號函檢送之光碟壹片(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107年10月1日勘驗程序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5-224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照片38張、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移送書、Google地圖【勘察羅賓遭強盜未遂案】(見偵卷第43-98頁)可證,被告犯行也可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原先辯稱:因為當時我在7-11超商,那時候我情緒
不穩,而且有喝酒,我才跑去跟他扭打,我跟他說你看什麼看;之後改稱:是在喝酒壯膽之下看被害人不爽才會前去攔下他,在他還手互毆拉扯下才有惡念要取他背包乙節。業經證人羅賓到庭證稱:「(問:被告說他的第一個動作是拉你的衣服才順便拉到你的背包,是否是這樣的狀況?)不是。(問:你覺得被告第一個動作是否就是要拉你的背包?)因為如果他只是要拉我的衣服的話,不可能把那個槍掏出來。(問:被告拉你的那個動作,是要拉你背包的那個動作,還是拉你衣服的那個動作?)是要搶我的錢,是拉那個背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且經本院勘驗當日統一超商內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進入超商後,一直坐在冰櫃旁的內用坐位專心看報紙,而被害人及其友人進入超商則一直低頭看東西或看手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可知,被告及被害人間並未有互相觀看對方之舉動,則不論被告所辯被害人有看他乃引起他不滿或他看被害人不爽等語,顯均與事實不符。何況,依被告行搶之巷內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以機車將被害人攔下後,被告頭戴著安全帽走近被害人,亮出手槍對著被害人後,被告即以手抓向被害人之皮包背帶,被害人騎在腳踏車上則一路後退,此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一動手就朝被害人之背包抓去,足徵被告所言不實,被告應係於攔下被害人之前即有強盜被害人皮包之犯意無誤。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竊盜他人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強盜未遂犯行中使用之工具即玩具槍1支,雖經鑑定射擊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但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誤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足以致使被害人畏懼而不能抗拒,同時被告以認玩具槍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復有前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該玩具槍乃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上開強盜未取得財物行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係構成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至於被告實施強盜行為中因與被害人拉扯扭打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應認係強盜犯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因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此部分之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被告上開竊盜及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強盜他人財物(未遂),毫
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並審酌被害人已取回機車或尚無財物損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有父親由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扣案玩具槍1支(含握把板機、彈匣、滑套各1個),係被告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係供本案犯行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項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