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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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光宇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原交易字第五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來函說明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舉發程序恐有疑義不再列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聲請人即被告王光宇之利益欲提出再審,並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陳述事項及公訴檢察官之駁斥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交付民國10
7年12月5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案件第一審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之當事人,核之前開說明,自屬聲請人適格。又前開案件於107年12月21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前開案件確定後6個月內之108年5月21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期。又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係為聲請人之利益,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並將開庭錄音內容有關被告陳述事項及公訴檢察官之駁斥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語,本院核其主張,應認已釋明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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