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珮妤選任辯護人石育綸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885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呂佩妤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呂珮妤基於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呂珮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金吉祥 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共同基於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證據欄部分增列「被告呂珮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 楊金錫 及 王士弦 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佩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吉祥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佩妤任職在「金吉祥電子遊戲場」擔任現場管理人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集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藉此牟利,則其前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呂佩妤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29日下午7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前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呂佩妤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佩妤係受雇於該電子遊戲場並參與本案犯行,屬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5頁刑事認罪協商聲請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犯本罪,犯後復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有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9,900元,係自金吉祥電子遊藝場之櫃檯抽屜內扣得,係被告依賭客之積分卡點數換取現金予賭客時所用,乃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乙節,為被告呂珮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機臺(含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7、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金吉祥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所有,用於該電子遊藝場經營,為被告呂珮妤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乃供本件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或所生之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賭客之賭資,則均係自共同被告薛 光志 身上查扣,並非被告呂佩妤所有,業據本件共同被告 薛光 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供述明確,且非違禁物,自非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一樓櫃臺扣案物):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營業所得79900元││├──┼───────────────┼────────┤│2│員工休假表110年度12張││├──┼───────────────┼────────┤│3│寄分卡│10000*3││││1000*25││││500*29│├──┼───────────────┼────────┤│4│開分鑰匙4支││├──┼───────────────┼────────┤│5│營業識別證1張、商業登記抄本1張││││、負責人身份證影本1張││├──┼───────────────┼────────┤│6│會員資料1本││├──┼───────────────┼────────┤│7│浴室內鏡子1面││├──┼───────────────┼────────┤│8│監視螢幕1臺││├──┼───────────────┼────────┤│9│監視鏡頭7支││├──┼───────────────┼────────┤│10│數代幣機1臺││├──┼───────────────┼────────┤│11│打卡機1臺││├──┼───────────────┼────────┤│12│員工打卡單4張││├──┼───────────────┼────────┤│13│新會員贈分表1張││├──┼───────────────┼────────┤│14│代幣1批│密封│├──┼───────────────┼────────┤│15│照相機(贈分、開招拍照用)││├──┼───────────────┼────────┤│16│110年1月29日帳冊1張││├──┼───────────────┼────────┤│17│機台證錄抄表單1張││└──┴───────────────┴────────┘附表二(一樓機台扣案物):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7PK5臺、IC板5塊│編號1-5│├──┼───────────────┼────────┤│2│SLOT12臺、IC板12塊│編號6-15、21、22│├──┼───────────────┼────────┤│3│15輪5臺、IC板5塊│編號12-20│├──┼───────────────┼────────┤│4│HUGA、IC板1塊│編號23、28││├───────────────┼────────┤││HUGA、IC板1塊│編號24、29││├───────────────┼────────┤││HUGA、IC板1塊│編號25、30││├───────────────┼────────┤││HUGA、IC板1塊│編號26、31││├───────────────┼────────┤││HUGA、IC板1塊│編號27、32│├──┼───────────────┼────────┤│5│賽馬機臺2臺、4人座IC板1塊││├──┼───────────────┼────────┤│6│捕魚機1臺、6人座IC板1塊││└──┴───────────────┴────────┘附表三(二樓辦公室扣案物):
┌──┬───────────────┐│編號│名稱及數量│├──┼───────────────┤│1│會員名冊3本│├──┼───────────────┤│2│員工借支單4張│├──┼───────────────┤│3│摸彩贈分名單5張│├──┼───────────────┤│4│代幣兌換清冊1本│├──┼───────────────┤│5│監視螢幕1臺│├──┼───────────────┤│6│監視主機1臺│├──┼───────────────┤│7│螢幕分割器1臺│├──┼───────────────┤│8│金庫1座│└──┴───────────────┘附表四(賭客扣案物):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賭金(兌換賭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賭金│││10500元│500元身上的錢││││ 薛光志 所有│├──┼───────────────┼─────────┤│2│身上紅包袋(尾牙代金)1300元│薛光志所有│└──┴───────────────┴─────────┘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呂珮妤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光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珮妤基於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起,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金吉祥電子遊戲場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現場開分、洗分等業務,並在上址即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臺SLOT機臺12臺、7PK機臺5臺、15輪機臺15臺、跑馬機臺2臺、捕魚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依照賭客所給予之現金或點數卡開分(即將電子遊戲機以鑰匙打開後,輸入現金數目或點數卡分數),再依各類賭博機臺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賭玩結束,由呂珮妤協助洗分及換取點數卡,賭客取得點數卡後向呂珮妤表明欲兌換現金,呂珮妤即依賭客之積分卡點數換取現金予賭客,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賭資歸擺設機具之店家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嗣於110年1月29日下午7時56分許,適有薛光志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把玩上開SLOT機臺後,持1萬分之寄分卡交予呂珮妤兌換現金,呂珮妤即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放置於店內廁所鏡子後面交予 薛志光 後,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臺SLOT機臺12臺、7PK機臺5臺、15輪機臺15臺、跑馬機臺2臺、捕魚機臺1臺(含IC板各1片)、現金7萬9900元、員工休假表12張、寄分卡、營業級別證、商業資料抄本、會員資料1份、開分鑰匙4支、帳冊、代幣、賭金1萬5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珮妤於警詢及偵查│於警詢中坦承伊向被告薛光│││中之供述│志收取寄分卡1萬分後,自││││店內櫃臺拿取現金1萬元後││││,放置在廁所鏡子後面的凹││││槽供被告薛光志拿取之事實││││。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兌換現││││金之情事,辯稱:伊因為向││││被告薛光志借款,所以才在││││廁所放置1萬元要歸還給被││││告薛光志云云。│├──┼───────────┼────────────┤│2│被告薛光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上開地│││中之供述│點把玩機臺之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遭警察扣的現金││││是公司尾牙所發贈及伊自己││││所帶之現金;於偵查中辯稱││││:伊去廁所拿取的1萬元現││││金,是伊之前借款給被告呂││││珮妤,被告呂珮妤還錢給伊││││,並非賭金云云。│├──┼───────────┼────────────┤│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全部犯罪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各1份││└──┴───────────┴────────────┘
二、核被告呂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薛光志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呂珮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本件扣案之上開電玩機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本案查獲時於遊戲場1樓扣案之營業所得現金7萬79900元為當場在櫃檯兌換處扣得之財物及經營賭博而得之營利所得,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薛光志處扣得之現金,其中1萬元之部分,係被告薛光志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開分鑰匙等物,為供被告呂珮妤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所用或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