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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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育
洪嘉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洪嘉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政育自民國110年3月前之某日起(郭政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洪嘉承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 余晟瑋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阿傑」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並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並由郭政育擔任俗稱「照水車手」,負責監督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在旁看顧把風,並將自車手處取得之款項轉交予上手之角色,洪嘉承則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嗣於同年4月1日,郭政育、洪嘉承及「阿傑」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致電 王玉枝 ,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 黃麗娟 警員及 周士榆 檢察官等人名義,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遭盜用,因而涉及重大刑事案件,故須將存款之犯罪所得繳出,致王玉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新光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3000元之現金後,再相約前往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對面巷口內面交。在此期間,則由「阿傑」於同日11時0分許,先以FACETIME之iMessage傳送面交地址○○○區○○路○○○號1樓」之訊息1則予郭政育,復由不詳上手及郭政育分別將上開地址通知洪嘉承後,旋由洪嘉承前往上址附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通山門市」,操作ibon便利生活站,下載列印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周士榆檢察官之名義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張;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洪嘉承接獲不詳上手電話指示後,復以其黑色iPhone8工作手機傳送微信訊息○○○區○○路63」予郭政育變更面交地點,旋由郭政育、洪嘉承先後分頭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附近,推由洪嘉承於同日16時33分許,下車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巷內(即前開新光銀行西屯分行斜對面)與王玉枝見面,佯以臺中之法院人員「蔡專員」之名義出示前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張,致王玉枝信以為真,而當場交付其甫領取之46萬3000元現金至洪嘉承自備之塑膠袋內後,洪嘉承隨即轉身步行離去,並在附近徘徊等候郭政育前來會合,俟郭政育抵達後,旋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郭政育,並由郭政育、洪嘉承分別自前開詐騙款項中提取4000元、2000元做為個人報酬,剩餘之45萬7000元則交由郭政育返回南部繳回予「阿傑」。幸因王玉枝再度接獲不詳上手之詐騙電話要求繼續領款察覺有異,隨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詢問取款車手衣著特徵並派員趕抵現場後,旋於同日17時9分許,在案發現場附近約70公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台中五金百貨光明店」前,以準現行犯逮捕尚未離去之郭政育、洪嘉承2人,並當場分別在郭政育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在洪嘉承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政育、洪嘉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郭政育、洪嘉承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政育、洪嘉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49頁),復有110年4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玉枝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郭政育扣案手機內FACETIME之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3張、被告 洪嘉承扣 案手機中與被告郭政育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被告洪嘉承扣案iPhone8PLUS工作手機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郭政育扣案手機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面交及查獲地點GOOGLE地圖截圖1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1頁、第87至95頁、第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45至150頁、第151頁、第152至153頁、第155至161頁、第235至236頁、第24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政育、洪嘉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政育、洪嘉承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修
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施行詐術之人非被告郭政育、洪嘉承,則本件為至少
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又本件係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施行詐術,另由被告洪嘉承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周士榆檢察官之名義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並佯以法院人員「蔡專員」之名義出示前開文件而取信告訴人,是被告洪嘉承自當知悉本件犯行係冒以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為之,另被告郭政育係為被告洪嘉承擔任看顧把風之角色,佐以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郭政育為被告洪嘉承查詢上開便利商店等情,既被告郭政育於此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層級高於被告洪嘉承,且對洪嘉於領取詐欺款項前須至便利商店為事前作業等情均未有質疑,顯見被告郭政育對於被告洪嘉承於本件犯行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均有所知悉,是可認被告2人均知悉本件詐欺犯行係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為;次查,本件之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指示列印偽造之文件及安排取款、領取轉交之贓款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本件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再查,被告洪嘉承參與犯罪組織所為收取贓款,後由被告郭政育收取欲再轉交予上手之被告洪嘉承轉交之贓款,其等行為係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等情,業已認定如上;末查,被告洪嘉承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未有其他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郭政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9頁),則被告洪嘉承於本案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郭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被告洪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係以階段分工合作之方式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則被告郭政育、洪嘉承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渠等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藉由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詐騙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利用、縝密分工,被告對其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有所認識,且事前即約定遂行犯罪後應獲得之報酬,則被告2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足認被告2人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則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政育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洪嘉承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則被告郭政育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洪嘉承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嘉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本件犯行中冒充公務員取信被害人,並出面領取、轉交款項,就本件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參與組織犯行,被告洪嘉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綜上,本件被告郭政育、洪嘉承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郭政育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洪嘉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可見悔意;另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雖未能調解成立,然告訴人表示其受詐騙款項已拿回,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均尚非屬核心,暨其等所獲得之報酬,參以被告郭政育在本院審理時所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洪嘉承在本院審理時所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料理工作、薪資約2萬8千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詳見本院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洪嘉承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洪嘉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洪嘉承於本件羈押前從事料理工作,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第95頁),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6萬1000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0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9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是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產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供被告郭政育犯本案時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且為被告郭政育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供被告洪嘉承犯本案時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供被告洪嘉承犯本案時取信告訴人及放置詐欺款項所用,且均為被告洪嘉承所有,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新臺幣46萬1000元│郭政育│已發還告訴人王玉枝│├──┼───────────────┼───────┼───────────────┤│2│手機1支(含SIM卡1張)│郭政育│型號: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3│新臺幣2000元│洪嘉承│已發還告訴人王玉枝│├──┼───────────────┼───────┼───────────────┤│4│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洪嘉承││││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張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5│手機1支(含SIM卡1張)│洪嘉承│型號: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0)│├──┼───────────────┼───────┼───────────────┤│6│塑膠袋1只│洪嘉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