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維 德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76、108年度偵字第15057、17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蔡維德 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及交易方式與價格,均詳各該編號所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8年8月4日17時40分許,在蔡維德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維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5057號卷〔下稱偵卷〕第217至223頁,聲羈卷第25頁,原審卷第
207頁、第274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71至174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 謝維 文、 張簡欽 雄、楊 妍芝 、劉 海元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 謝維文 部分見警二卷第36至41頁、偵卷第65至67頁;張 簡欽雄 部分見警二卷第47至48頁、偵卷第112至113頁; 楊妍 芝部分見警二卷第52至58頁、偵卷第160至162頁; 劉海 元部分見警二卷第62至64頁、偵卷第206至20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55至59頁、63至67頁)、0000000000門號申請登記資料(偵卷第47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被告已自陳:我販賣1000元的海洛因,可以賺到400元,販賣500元的海洛因,可以賺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並衡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購毒者僅係朋友關係(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74頁),並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實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以同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其等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故而,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經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為,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科。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被告前揭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三、刑之減輕: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似僅為法條文義之明文化。惟本院審酌修法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通說亦認如此,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核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1次犯行,均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先此敘明。
⒉查被告就本案所犯11罪,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如前述,爰
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綽號「欽仔」之羅○欽(確實姓名詳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欽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未能查得販毒實證,業經檢察官簽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9日雄檢欽列108偵15057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11月22日雄檢欽列108偵15057字第108008270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第99頁)。又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對「欽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因無發現具體事證,已依規定結束監察,故未查緝到案;且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109年3月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497700號函(附108年聲監字第001332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108年11月2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6899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223至241頁、第101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被告之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謝維文、 張簡欽雄楊妍芝劉海元 4人,交易金額分別為500元至2500元不等,足認其交易之數量有限、獲利非鉅,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盤販賣者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刑罰,均難認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以,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刑。並與前開偵審自白減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明知海洛因有害於人體,竟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予他人以牟取利益。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擔任計程車司機,月入3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27頁、原審卷第275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原判決誤繕為5年)確定,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275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販賣毒品次數暨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非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誠屬不該。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因而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各該販毒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各該販毒價金,均已由被告向購毒者收取,業經認定如上,又各該販毒之價金,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⒊其他扣押物: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經警查扣日期距被告前揭販賣毒品已有相當時日,客觀上難以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被告亦否認該等現金係其販賣毒品所得,見原審卷第177頁),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此部分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對其判決結果既無影響,自不因而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附此敘明。
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其於109年11月4日撤回上訴,茲不再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通聯時間│原審主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謝維文│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年5月28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12時25分18秒│毒品,處有期徒刑││││與謝維文持用之門號098188│㈡108年5月28日│柒年捌月。扣案如││││0644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13時04分07秒│附表二編號2所示││││蔡維德以新臺幣(下同)10│㈢108年5月28日│之物沒收。未扣案││││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13時20分33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之海洛因予謝維文之合意後│(偵卷第37頁)│壹仟元沒收,於全││││,由蔡維德於同(28)日1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三多二路333巷(原判決誤││,追徵其價額。││││繕為33巷)與廣東街交岔路││││││口,當場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了謝維文,並向謝維文收取││││││價金1000元以牟利。│││├──┼───┼────────────┼────────┼────────┤│2│謝維文│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年6月6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18時07分59秒│毒品,處有期徒刑││││與謝維文持用之門號098188│㈡108年6月6日│柒年捌月。扣案如││││0644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18時50分15秒│附表二編號2所示││││蔡維德以1000元之代價,販│(偵卷第37、38頁│之物沒收。未扣案││││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謝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文之合意後,由蔡維德於同││壹仟元沒收,於全││││(6)日19時10分許,在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雄市○○區○○○路○○○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前,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予謝││,追徵其價額。││││維文,謝維文則於108年6││││││月16日始支付價金1000元予││││││蔡維德。│││├──┼───┼────────────┼────────┼────────┤│3│謝維文│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年6月19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13時49分08秒│毒品,處有期徒刑││││與謝維文持用之門號098188│㈡108年6月19日│柒年捌月。扣案如││││0644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18時12分51秒│附表二編號2所示││││蔡維德以1000元之代價,販│㈢108年6月19日│之物沒收。未扣案││││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謝維│19時04分37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文之合意後,由蔡維德於同│㈣108年6月19日│壹仟元沒收,於全││││(20)日2時55分許,在高│20時19分36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雄市○○區○○○路○○○巷│㈤108年6月19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判決誤繕為33巷)與廣│21時50分01秒│,追徵其價額。││││東街交岔路口,當場交付約│㈥108年6月19日│││││定之海洛因予謝維文,並向│22時16分16秒│││││謝維文收取價金1000元以牟│㈦108年6月20日│││││利。│01時03分04秒││││││㈧108年6月20日││││││02時24分00秒││││││㈨108年6月20日││││││02時51分02秒││││││(偵卷第39、40頁││││││)││├──┼───┼────────────┼────────┼────────┤│4│張簡欽│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年4月7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雄│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19時13分17秒│毒品,處有期徒刑││││與張簡欽雄持用之門號0989│㈡108年4月7日│柒年柒月。扣案如││││146294號行動電話聯繫,達│19時15分47秒│附表二編號2所示││││成蔡維德以500元之代價,│(偵卷第73頁)│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簡欽雄之合意後,由蔡維德││伍佰元沒收,於全││││於同(7)日19時30分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在張簡欽雄工作之大樓(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高雄市○○區○○路135││,追徵其價額。││││號),當場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予張簡欽雄,並向張簡欽││││││雄收取價金500元以牟利。│││├──┼───┼────────────┼────────┼────────┤│5│楊妍芝│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年5月17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11時14分57秒│毒品,處有期徒刑││││與楊妍芝持用之門號096893│㈡108年5月17日│捌年。扣案如附表││││601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11時27分13秒│二編號2所示之物││││蔡維德以2500元之代價,販│㈢108年5月17日│沒收。未扣案之犯││││賣毛重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2時05分18秒│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予楊妍芝之合意後,由蔡維│(偵卷第119頁)│伍佰元沒收,於全││││德於同(17)日12時7分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在高雄市○○區○○路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和平路口,當場交付約定之││,追徵其價額。││││海洛因予楊妍芝,並向楊妍││││││芝收取價金2500元以牟利。│││├──┼───┼────────────┼────────┼────────┤│6│楊妍芝│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年5月20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07時46分51秒│毒品,處有期徒刑││││與楊妍芝持用之門號096893│㈡108年5月20日│捌年。扣案如附表││││601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07時49分40秒│二編號2所示之物││││蔡維德以2500元之代價,販│㈢108年5月20日│沒收。未扣案之犯││││賣毛重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08時43分31秒│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予楊妍芝之合意後,由蔡維│(偵卷第119、12│伍佰元沒收,於全││││德於同(20)日9時許,在│0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中華賓士高屏展示中心(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設:高雄市○○區○○○路││,追徵其價額。││││288號)前,當場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予楊妍芝,並向楊││││││妍芝收取價金2500元以牟利││││││。│││├──┼───┼────────────┼────────┼────────┤│7│楊妍芝│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年5月26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08時11分38秒│毒品,處有期徒刑││││使用00-0000000號公共電│㈡108年5月26日│捌年。扣案如附表││││話之楊妍芝聯繫,達成蔡維│08時13分38秒│二編號2所示之物││││德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毛│㈢108年5月26日│沒收。未扣案之犯││││重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予楊│08時53分54秒│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妍芝之合意後,由蔡維德於│㈣108年5月26日│伍佰元沒收,於全││││同(26)日11時2分許,在│09時42分25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址設│㈤108年5月26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高雄市○○區○○○路17│10時02分42秒│,追徵其價額。││││0號),當場交付約定之海│(偵卷第120、12│││││洛因予楊妍芝,並向楊妍芝│1頁)│││││收取價金2500元以牟利。│││├──┼───┼────────────┼────────┼────────┤│8│楊妍芝│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年6月22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06時33分51秒│毒品,處有期徒刑││││與使用00-0000000號公共│㈡108年6月22日│捌年。扣案如附表││││電話之楊妍芝聯繫,達成蔡│07時19分53秒│二編號2所示之物││││維德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㈢108年6月22日│沒收。未扣案之犯││││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楊妍芝│07時41分50秒│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之合意後,由蔡維德於同(│(偵卷第121頁)│元沒收,於全部或││││22)日8時許,在中華賓士││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高屏展示中心(址設:高雄││宜執行沒收時,追││││市○○區○○○路○○○號)││徵其價額。││││前,當場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予楊妍芝,並向楊妍芝收取││││││價金2000元以牟利。│││├──┼───┼────────────┼────────┼────────┤│9│劉海元│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年3月17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11時53分25秒│毒品,處有期徒刑││││與劉海元持用之門號097220│㈡108年3月17日│柒年捌月。扣案如││││7221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11時54分29秒│附表二編號2所示││││蔡維德以1000元之代價,販│(偵卷第171頁,│之物沒收。未扣案││││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劉海│原判決誤繕為偵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合意後,由蔡維德於同│第19頁)│壹仟元沒收,於全││││(17)日12時14分許,在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海元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路535號12樓之3住處樓下││,追徵其價額。││││,當場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予││││││劉海元,並向劉海元收取價││││││金1000元以牟利。│││├──┼───┼────────────┼────────┼────────┤│10│劉海元│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年3月18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12時16分04秒│毒品,處有期徒刑││││與劉海元持用之門號097220│㈡108年3月18日│柒年捌月。扣案如││││7221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12時18分01秒│附表二編號2所示││││蔡維德以1000元之代價,販│(偵卷第171頁,│之物沒收。未扣案││││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劉海│原判決誤繕為偵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合意後,由蔡維德於同│第19頁)│壹仟元沒收,於全││││(18)日12時48分許,在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海元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路535號12樓之3住處樓下││,追徵其價額。││││,當場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予││││││劉海元,並向劉海元收取價││││││金1000元以牟利。│││├──┼───┼────────────┼────────┼────────┤│11│劉海元│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年3月19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10時53分02秒│毒品,處有期徒刑││││與劉海元持用之門號097220│㈡108年3月19日│柒年捌月。扣案如││││7221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11時04分22秒│附表二編號2所示││││蔡維德以1000元之代價,販│(偵卷第171頁,│之物沒收。未扣案││││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劉海│原判決誤繕為偵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合意後,由蔡維德於同│第19頁)│壹仟元沒收,於全││││(19)日11時34分許,在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海元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路535號12樓之3住處樓下││,追徵其價額。││││,當場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予││││││劉海元,並向劉海元收取價││││││金1000元以牟利。│││└──┴───┴────────────┴────────┴────────┘附表二(108年8月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查扣):
┌──┬────────────────┬──────────┐│編號│扣押物│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行動電│不宣告沒收│││話1支(含SIM卡1枚)││├──┼────────────────┼──────────┤│2│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19條第1項宣告沒收│├──┼────────────────┼──────────┤│3│新臺幣2萬1900元(現金)│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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