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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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77號原告 許璿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鎮前街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當場攔停稽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8年6月21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7月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以舉發通知單送達有疑義,因而於108年9月1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並未表示甘服,因之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係在綠燈時左轉,且同時有多台機車左轉,天色黑暗如何分辨清楚車輛。
⒉警員距離遠,無法辨別機車。警員可能太遠看錯號誌及車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於
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逕行左轉,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舉發員警目睹後遂上前攔查,此有員警繪製之行向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又依員警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以觀,於原告違規時,除原告駕駛之車輛,未有其他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是原告主張有多台機車且天色昏暗,致員警難以分辨清楚車輛一事,顯無理由。是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誤。又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又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加強證明力,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燈號時,仍穿越路口逕行左轉(被告誤載為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6月2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7月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83941473號函、108年8月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83945
290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依職權書具之答辯書、行向示意圖、擷取監視器畫面之採證照片)被告108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依舉發警員於上開答辯書載明:「於108年6月21日20至22
時執行巡邏勤務,在八德街、鎮前街上停等紅燈時,目睹民眾許璿育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鎮前街(當時號誌為紅燈)左轉太平路,警方遂趨前示意 許男 於太平路停車,並告知違規事由:先生你紅燈左轉了喔,當下許男辨稱其無違規,並陳述:也許是有差幾秒鐘,有必要這麼嚴格嗎?等話語,職依執勤所見違規事實(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紅燈左轉)對許男製單告發...復經職調閱違○○○鎮○街○○○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拍攝號誌,但仍可以清楚分辨許男左轉該路口號誌係紅燈。....職與許男並不認識亦無仇怨,當時執勤於八德街、鎮前街口停等紅燈時,目睹違規事實發生,前往取締係本於職務之○○○鎮○街○○○街○○鎮○街○○○路口距離警約80公尺,雖為夜間但路燈照明充足,職清楚目睹許男違規行為,且經警○○○鎮○街○○○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監視器時間21:07:06違規人許男由鎮前街紅燈左轉太平路時,其他用路人均遵守號誌,未有違規行為,顯見許男之辯解並非事實,其違規情事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基於職權而為載述之公文書,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之必要。且依舉發警員為確認其舉發無誤,並另有調閱系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於監視器上系爭機車違規紅燈左轉之時間,並未經校準,雖與舉發違規時間為21時10分,略有差異,但舉發違規時間,容係警員於舉發時依其當時所知悉之時間而為記載,並不影響系爭機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及原告之權益。),明確見到有一機車於紅燈時尚未逾停止線,但並未在停止線前停等,竟逕為闖紅燈左轉之情,此有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作為輔助證明警員親眼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之事實,雖畫面未能顯示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由於舉發警員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之後而追及系爭機車,且依畫面顯示並未同時有多輛機車闖紅燈左轉之事實;又警員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時距離系爭機車不遠(依警員所述約80公尺左右),復係隨後追及而攔停稽查系爭機車;再者,依擷取監視器畫面之照片,雖係夜間21時10分許,惟視線上因有照明仍屬清晰(況且紅燈極其顯目)且僅有系爭機車闖紅燈左轉,警員隨後追及攔停稽查系爭機車,難認警員會有誤認系爭機車闖紅燈之可能性;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舉發警員於上開公文書所載述之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行為事實乙節,要屬可採。
⒉原告為合法考領合格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為證明,原告對上述相關交通法規,應為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明顯原告於紅燈時逕為左轉,原告明知號誌顯示為紅燈,竟仍穿越路口逕行左轉,核屬主觀上具有故意,已屬明確。縱令原告非屬故意,但其應注意上開交通號誌,且能能注意,依其當時之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為紅燈時竟未停等而逕為左轉,容亦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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