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維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維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貳伍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燈變壓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⒈沈維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沈維琛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
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基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查獲情形部分補充:
被告係搭乘友人 江坤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中山橋下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停盤查,其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行,且自行交出以燈管變壓器裝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驗餘淨重0.8257公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5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5年5月28日調查筆錄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國小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沒收、銷燬之諭知:㈠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8257公克),內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爰並同前揭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電燈變壓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藏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被告沈維琛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市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因搭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中山橋下,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57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沈維琛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5月28日晚上│││公司105年6月7日濫用│6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紙│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1-150)、105年5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驗餘淨重0.8257公│安非他命之事實。│││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