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60號聲請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 陳明忠 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4,0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7日起至125年3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3月17日登記在案。乙○○復於95年5月2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第三人乙○○於95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8,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乙○○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契據共通條款約定書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