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5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己○○
戊○○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7條、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蔡孝馬 於民國89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6月27日起至129年
6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6月2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丁○○於89年6月30日邀同被繼承人蔡孝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被繼承人蔡孝馬已於89年10月4日死亡,相對人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0年度繼字第27號裁定在案。惟本件借款自96年1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7,330,810元,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民事裁定(以上為影本)、被繼承人蔡孝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