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 楊隆光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6,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95年
3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利息按每壹萬元月息15元計付,經94年3月24日登記在案。楊隆光復於94年11月24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相對人復於95年1月24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 林陳山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債權額4,500,000元抵押權予聲請人,經95年
2月2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11月24日、95年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4,500,000元、2,7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相對人自95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雖相對人於96年1月17日給付聲請人2,000,000元,惟該筆金額經抵充95年8月27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514,800元及第1筆借款之違約金1,029,600元與第2筆借款之違約金386,100元後,餘額69,500元以抵充本金,經扣抵後相對人尚欠本金共計7,130,500元及上開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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