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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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趙曼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克 民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全戶4人居住臺北市,以臺北市全戶4口每月最低消費支出應為新台幣(下同)5萬9,176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僅4萬7,656元,且聲請人之母親已退休,及兩名子女均為未成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而聲請人名下僅有自住房屋基地,且有房屋貸款,尚難借貸,聲請人為無資力者,自得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陳明其101年度綜合所得額為57萬1,874元,平均月收入為4萬7,656元,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收入財產資料,其名下有3筆不動產(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6樓房屋○○○區○○段○○段0349、0356地號土地),102年綜合所得額為82萬8,261元,其中有財產交易所得17萬5,149元,利息所得1萬6,753元,有聲請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依前開財產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觀之,聲請人應有相當之財產交易收入及存款,足以支應本件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所述前開不動產尚有貸款未清償,或有子女、親人須扶養,亦非不得以其薪資收入及不動產取得信用,以借貸方式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7萬3,344元,已繳177,060元)。是聲請人非無資力且無經濟信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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