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8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吳佩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1,2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佩璇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邀同債務人曾鳳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32,45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48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佩璇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01,2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曾鳳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243元
吳佩璇、曾鳳嬌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3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243元
吳佩璇、曾鳳嬌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