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號

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務人 冉億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2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55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559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614元及其利息。查請求金額其中22,935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6,355元)與專案補貼款(16,580元),惟債權人並未釋明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16,58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嗣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之,其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2月11日補正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第2項所示之金額(00000-00000=6355)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