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38號原告 張晏熒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恆星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琳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14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27,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8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商務專員,
約定每月工資43,500元,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以解散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尚欠原告11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工資58,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9,000元、未休特別休假29.5小時工資5,346元及資遣費34,800元,合計127,146元,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2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7月至12月員工薪資單、
員工薪資明細表、對話紀錄與公告為證(見原證4、6),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2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