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告 程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當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至106年10月24日尚欠1,053,426元(其中包含本金697,879元、利息355,547元)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426元,及其中697,879元,自111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於當期繳款發生遲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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