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餘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詹萬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萬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民國96年6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詹萬福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詹萬福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89年6月23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仍未尋獲,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全民健保資料、戶籍登記簿節本、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所附入出境紀錄查詢名冊、臺北市大安區80歲以上逕遷戶所者戶籍資料清查紀錄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為憑。且本院於110年12月3日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尚未滿80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96年6月23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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