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佃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19,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其部分勝訴確定後分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民國99年1月5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7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559號提存書、9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98年度裁全聲字第458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8日雄院高94執全文字第2182號撤回執行結案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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