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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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4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網路交友被詐騙集團成員騙取金錢,為求取回先前轉帳之款項,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日某時,將其所持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三重皇家貨物托運中心托運至桃園市南崁站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出售遊戲主機,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依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上開帳戶,向 溫育婷 佯稱係嘉義地檢署職員,並表示:現已抓到1名 邱文昌 之嫌疑犯,該名嫌疑犯供稱搜出的其中2本帳戶,是你提供給他的,被害人現在要對你提出告訴,請你繳交保證金,並於今天(5日)下午前往法院報到等語,致溫育婷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入6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溫育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8年度易字第3360號卷第2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溫育婷、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過程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0102號卷第7頁以下、98年度偵字第24631號卷第7頁以下)。
(三)並有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頁拍賣列印畫面7張等附卷可稽。
(四)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數詐欺取財犯行,亦僅得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中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部分,固然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詐欺集團詐騙溫育婷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就此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溫育婷、乙○○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原諒(見98年度易字第3330號卷9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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