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F0395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分類,其中「線條」,係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而「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再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均有規定。另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8年10月16日15時17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適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值勤人員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車輛在遭舉發時,僅僅離開一下,因此對舉發事實不服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違規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而經舉發機關拍照舉發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告發單資料查詢及拍攝之舉發照片1紙附卷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而觀諸舉發照片,清晰可見違規車輛停放處道路邊緣繪有黃色實線,足認違規地點確係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故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停車地點既未劃設紅線,故非屬禁止停車之處所,而劃設黃線即係讓用路人得以臨時停車等語。然上揭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之道路,僅得臨時停車而不得停車至明。而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規地點確實繪有黃色標線,已如上所述,再從照片觀之,受處分人將違規車輛停放於劃有黃線禁止停車處,且受處分人自承已離開違規車輛10分鐘,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已「非屬臨時停車」之狀況。違規時間為15時17分,顯為黃線禁止停車時間,依卷內資料,復無例外設有標誌及附牌說明開放停車者之情事,是受處分人將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時,該處尚不得停車。從而,受處分人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三)為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行政機關得對於標線之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道路主管機關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場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秩序等因素,認違規地點應繪製黃色實線最為適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受處分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黃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縱對劃設黃線之正當性有所質疑,亦應循正常管道向相關單位反映、陳情,在民主社會下亦得提出更妥適建議,供相關單位規劃參考,惟不應使用激進言詞,以致模糊了焦點流於謾罵,理直仍需氣和,何況受處分人違規屬實,豈容出言不遜,況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於交通無妨礙後,即自行決定不予遵守。受處分人為其自身停車之便利性,罔顧停車地點係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仍將車輛貿然停放於該處,實已嚴重妨礙交通之順暢與安全。從而,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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