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已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被害人,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物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55號被告黃銘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8日4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古學翰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古學翰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潘建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