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晏銘選任辯護人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遙控器壹個、帳冊壹本、空白營業日報表玖張、排班表貳張,以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實際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新臺幣(下同)2,600元(於櫃臺抽屜內查獲),為本件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遙控器1個、帳冊1本、空白營業日報表9張、排班表2張,以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17,015元(於被告身上查獲)、3,600元(於被告包包內查獲)等物,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