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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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 楊浚廷 抗告人 楊明峰 相對人 張耀仁 相對人 張迪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確定兩造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0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執行費用事件,固據提出執行費,地政規費、玖○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費用明細表、宏○工程行統一發票、明○工程行帳單等影本為據。惟相對人對其中房屋拆除部分之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7333元已具狀陳報應由抗告人提出與玖○營造有限公司拆除房屋之承攬契約、測量及支撐、拆除房屋之施工人員名單、費用收受或匯款證明等資料、房屋拆除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以證明為真正,並說明其利管費依據為何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未為適當之調查,亦未具體說明何以無庸調查之理由,即逕依抗告人所提資料,為相對人全部不利之認定,致此項費用是否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失所依據,自屬率斷,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執行費用872元及地政測量費2萬4000元並無意見,此部分應為其認諾之裁定,原法院竟一併廢棄,依法不合。又拆屋費用7萬7333元係委由玖○營造有限公司進行,抗告人並已付款完畢,有統一發票可查。該公司並將工程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費用明細表送院核定在案,並無浮報。且拆屋並非一定要有承攬契約,而廢棄物處理係拆屋工程之一部,有無違法,應由受託人負責,不及於抗告人,至於施工人員名單並無提出之必要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依此項規定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是否必要應按客觀標準認定,如有爭執,應由預先支出費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固據提出執行費,地政規費、玖○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費用明細表、宏○工程行統一發票、明○工程行帳單等影本為據。惟相對人既已否認拆除費用支出項目及數額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原司法事務官即應為必要之調查。而請款單、統一發票、費用明細表、帳單等,尚無法切確證明支出係屬真實而且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仍可調查費用收受或匯款資金交付之證據及各項支出何以必要,以證明支出費用之真實及必要性,且非不能調查。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具體說明何以無庸調查之理由,即逕依抗告人所提資料,為全部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自屬率斷。而確定執行費用額應就抗告人聲請之數額,為全部或部分准許之裁定,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執行費用872元及地政測量費2萬4000元雖然無意見,然就其中拆屋費用7萬7333元為爭執,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由原司法事務官再為調查後一併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