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許榮隆
許榮宗 再審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謝翰儀 李銘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2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02年8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卷宗確認,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伊於101年度士簡字第828號案(下稱原一審)所提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全文,逕以該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為基礎事實之認定;另補呈伊於舊宅尋獲訴外人 許錫麟 親筆所書之財產分配表,足證明再審原告許榮隆所有名義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00、2OO-2地號○○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不明,確有重要證據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伊又於舊宅老屋找出其先父所遺現金、道路徵收補償費、房屋拆遷補償費等未予分配之未經斟酌之證據,是再審原告許榮隆自得主張與許榮宗所負之債抵銷;又再審原告間立有約定書,合意經調解釐清彼此互負債務後始能求償,且定有15年清償期,該證據均已於原一審提出,惟原審就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許榮宗曾借款予再審原告許榮隆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並由許榮隆於96年3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伊依法對許榮宗所有之該受擔保之債權,於30萬3,985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確定。觀諸原一審判決第四、(二)點、原審判決第六、(一)點,均已針對上開刑事判決之證據為判斷。而系爭土地早於81年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再審原告許榮隆名下,其亦以該地為擔保向許榮宗借款,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亦認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係依所有繼承人之協議分割而來,足徵許榮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實際權利歸屬之疑慮;又再審原告歷審未提出約定書內15年清償期之抗辯,非原審漏未斟酌,並否認約定書內除借款1,000萬元並設定同額抵押權外其餘內容之真正。綜觀再審原告係爭執原審已斟酌之事,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其他再審事由,爰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再審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許錫麟親筆書寫之財產分配表」(本院卷第23頁)、信函、合約書、徵收補償地價清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道路徵收補償費等(本院卷第26頁以下)。查,再審原告稱返回舊宅發現訴外人許錫麟親筆書寫之財產分配表云云,惟再審原告二人與許錫麟間因被繼承人 許丕闢 之遺產分割等事涉訟,曾於87年間對許錫麟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之自訴,歷經多年審判,許錫麟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9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3頁、第26頁至第36頁)。是以再審原告與許錫麟對於許丕闢之遺產分割有無達成協議,有重大爭執甚至刑事爭訟多年,再審原告二人身為前開刑事案件自訴人,對於渠等與許錫麟間對於遺產是否有達成分割協議以及協議內容為何、許錫麟是否曾製作財產分配表等,勢必會盡力蒐集相關證據,倘若有再審原告所謂之「許錫麟親筆書寫之財產分配」,豈會在87年至97年間均未覓得,而遲至102年8月28日原審判決確定後,方至舊宅尋出該等證物,此悖於常情,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再審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形。
3.再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02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雙方爭點之一為:上訴人許榮隆以對上訴人許榮宗存有債權,主張以此抵銷積欠許榮宗之債款是否有理由?此見該次筆錄甚明(原審卷第39頁),而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審判長法官訊問:上訴人許榮隆主張對上訴人許榮宗存有債權,可以主張抵銷,其抵銷數額為若干?上訴人許榮隆稱:我無法確定.,因有拆遷補償費、道路徵收補償費及現金部分,..與其他繼承人還沒對帳等語。上訴人許榮宗稱:
數額無法確定,..還要對帳等語。有該次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所謂之合約書,日期為74年間,再審原告若主張有可抵銷之債權,依社會通念並無不能於原審提出該等證物之事由;再參照上開筆錄可知,再審原告於原審時已知有拆遷補償、徵收補償等,僅稱尚未對帳,且無法確認抵銷數額等語,是以徵收補償地價清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應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檢出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4.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取。
㈡、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規定之「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載明:「上訴人主張許錫麟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許丕闢遺產之協議分割登記,且經上訴人提起自訴,許錫麟已遭判刑云云,並提出本院87年度自字第
26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惟上訴人自訴許錫麟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刑事判決網路查詢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2頁至第62頁),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判決既已遭撤銷改判,實難認上訴人主張遭許錫麟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乙節為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上開判決書,並無漏未斟酌一事。再審原告就此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不足取。
3.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斟酌再審原告間之約定書(原一審證
2,原一審卷第37頁),再審原告間對於債權債務約定有清償期及其他限制云云。經查,再審原告雖於原一審提出前開約定書,然其上訴理由亦僅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義務歸屬未明、以及許榮隆對許榮宗有債權主張抵銷,此見再審原告之上訴狀(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上訴狀(二)(原審卷第42頁)、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117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8頁背面)可按。而原審受命法官於102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兩造爭點為:㈠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是否歸屬未定?㈡上訴人許榮隆以對上訴人許榮宗存有債權,主張以此抵銷積欠許榮宗之債款是否有理由?再審原告亦均無意見,此見筆錄甚明(原審卷第39頁),未見再審原告於原審對於渠2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定有清償期及其他限制乙節有所主張,而原審判決亦於判決理由針對上開二爭點詳述認事用法之理由,且因再審原告於原審期間於關於抵銷之抗辯不符合抵銷之要件,原審判決復於理由後段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職故再審原告就此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不足取。
4.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之規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