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官宗福 即全平自助火鍋小吃店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97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市○○區○○路1段250號,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
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00,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9月29日、未載到期日、付
款地臺北市○○區○○路1段250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
本票),屆期於95年7月7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法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91%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
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則對系爭本票係其所共同簽
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系爭款項為另一被告官宗福即全平
自助火鍋小吃店所借云云資為抗辯;被告官宗福即全平自助
火鍋小吃店、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本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簽名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亦即應
推定該本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本件被告丙○○既不爭執系
爭本票係其所共同簽發,雖其辯稱系爭款項為另一被告官宗
福即全平自助火鍋小吃店所借云云資為抗辯,縱非虛罔,亦
屬被告內部間求償之問題,是被告丙○○所辯實無足採,其
仍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另被告官宗福即全平自助火鍋小吃店
、丁○○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
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500,000元,及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9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5,250元
(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