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前已有竊盜科刑紀錄,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無業(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