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遠(下稱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載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均未到庭為相關陳述。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意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分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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