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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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4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丙○○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主張其配偶乙○○與被告丙○○發生婚外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新臺幣20萬元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頁聲明第四項),此部分請求應屬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雖將「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定性為其他家事訴訟事件,然民國101年5月31日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已明白揭示家事事件法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及學者專家均認為「不應將因配偶外遇所生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納入家事事件中」,最終並達成修改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共識,使家事庭與民事庭法官各依專業分別發揮調整家庭關係、解決私權紛爭之功能(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得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規定納入家事事件之範圍僅限於「配偶間」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並不及於「第三人」,蓋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配偶間之家庭關係調整無涉。再者,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得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民法第279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之相對效力事項,足見連帶債務人間不具有合一確定關係,且原告與乙○○間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涉及夫妻及未成年子女隱私,亦不宜與被告丙○○所涉部分合併審理,自無將被告丙○○所涉部分納入家事事件統合處理之必要,而應移由民事簡易庭辦理。茲因被告丙○○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並非本院轄區,此有乙○○與被告丙○○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及被告丙○○於調解時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7、65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丙○○所涉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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