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驥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他附字第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驥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驥麟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確定。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於110年11月4日通知受刑人,須於111年4月4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卻逾期未繳。再經澎湖地檢署於111年5月11日以公務電話連繫,受刑人稱沒有錢支付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
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
月10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10年10月5日確定,嗣經澎湖地檢署於110年11月4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4日前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並經合法送達,另於111年5月11日再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沒有錢支付等情,有前開澎湖地檢署通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參,實可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能力及意願。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依檢察官與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之量刑協商,而為緩刑之諭知,可徵受刑人於協商時應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緩刑條件履行,並認同該判決主文所載之緩刑負擔條件,竟於履行期限內未能積極履行上開已同意之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