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原告 林陳杏元 訴訟代理人 林銘秋 被告 王錦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在案,並於107年8月27日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依照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另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部分,則由本院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