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被告洪文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8巷11弄8號居高雄市○鎮區○○路21號24樓之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3月3日中午1時某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21號24樓之8其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100年3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查悉,再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文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洪文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所犯法條欄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係屬誤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