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新賢
沈芳昌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新賢、沈芳昌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沈新賢長期因家中財產分配不公,對沈芳昌心生不滿;而沈芳昌則因參選民國(下同)99年高雄市內門區內門村村長選舉,懷疑沈新賢經常於向該村之村民或親朋好友散佈不實之事,而對沈新賢有所芥蒂。沈新賢於99年11月26日16時許前往沈芳昌位於高雄市內門區竹戈寮21住處附近時,沈芳昌見狀立即質問其為何煽動村民不要支持他等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沈芳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沈新賢頭部、背部等處,致沈新賢受有左臉挫擦傷3X1公分、頂部頭皮瘀腫3X3公分、左上臂挫擦傷3X1公分、右膝挫擦傷2X2公分、左上背部瘀腫5X4公分等傷害,並造成沈新賢眼鏡鏡框斷裂,沈芳昌助選員 潘彥竹 見狀立即向前攔阻(沈新賢所涉毀損、潘彥竹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沈新賢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柺杖毆打沈芳昌頭部、背部多處,致沈芳昌受有後枕部頭皮腫痛併血腫2X2公分、左上背部腫痛瘀青18X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沈新賢、沈芳昌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新賢、沈芳昌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即告訴人沈新賢、被告即告訴人沈芳昌均於100年8月16日於本院審理表示相互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共2份(見院2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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