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又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05年4月16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15日),並與上開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以上各罪不構成累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被告張維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第6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9時57分許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7年3月19日9時57分許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維智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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