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接續撥打電話,以加害自由之事,向被害人乙○○之同事 余炳煌謝淑美 恫稱:「乙○○,你不要掛我電話,我要鬧到你不能上班」、「你不要掛我電話,欠我的錢還我,不然要鬧到讓你不能上班」等語,再由余炳煌、謝淑美轉達予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