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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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 陳冠妏 (兼 陳景之 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原告 林俊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水清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查原告所列共有人 陳添財 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柏誠陳弼群陳幸君陳珮淳陳衍足陳衍吟 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另共有人 陳慶祥 之繼承人 歐陽惠鳳陳致維陳玟均陳玟潔 亦已聲明拋棄繼承,其等應均無權繼承陳添財、陳慶祥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通知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完整適格之共有人資料,茲再以本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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