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王金明 被告 方峻嶺
方東明 年籍不詳
林秋森 年籍不詳 楊振泉 年籍不詳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方峻嶺、方東明、林秋森及楊振泉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王金明對被告方峻嶺、方東明、林秋森及楊振泉提起本件自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