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 魏雯珍 訴訟代理人 胡建寧 被告 陳信順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被告 朱威霖 法定代理人 潘玉琛
朱益生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0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共有,原告與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土地東邊及南邊臨接道路,囿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為此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信順、朱威霖到庭則以:系爭土地是父親留下來的地,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陳信順、朱威霖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於111年間因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陳信順於103、104年間因贈與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依法得否原物分割?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除有但書各款情形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面積6023平方公尺,原告係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陳信順係於103、104年間因贈與而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不得為原物分割。經本院函詢雲林縣北港事務所系爭土地得否原物分割,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目前由陳信順、朱威霖、魏雯珍等3人共有,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 陳球耳朱永川林信源 等3人持有,其中陳球耳於102年間拍賣予 王朝建 ,於103年贈與部分予陳信順,王朝建再於104年間贈與予陳信順。朱永川於110年分割繼承予朱威霖。林信源於95年間贈與予 林金寶 ,於102年間判決回復所有權予林信源,於103年間拍賣予 周松波 ,於111年間分割繼承予 周子翔 ,再於111年間賣予魏雯珍。因89年前共有人於89年後已分別移轉於他人,故本案不符合農業發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4日北地四字第1110005763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顯見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為原物分割。
㈢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
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雖無法原物分割,但變價分割並不在限制之列,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雖未經被告同意,惟如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是本院認為以變賣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㈣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
土地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朱威霖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惟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經訴訟告知,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物變賣後之價金,並依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抵押權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㈥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詳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佑怡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信順3分之13分之12朱威霖3分之13分之13魏雯珍3分之1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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