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振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及本院106年上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
6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4、2671、2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振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上訴字第693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該判決未能就一、二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之瑕疵,慎予審酌,僅憑推定臆測之心證,將非完備之證據強制加掛於聲請人身上,且未對聲請人己身有利之供述為公允之判決,而認定聲請人犯罪。又聲請人法律知識淡薄,於一、二審期間因經濟困頓,無力委請律師提出抗辯,雖有公設辯護人,但對聲請人了無助益,一、二審認聲請人觸犯刑章,卻使用國家資源與司法對抗而萌生不滿,致以不符比例之刑責重判聲請人。本案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稱「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1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聲請人對上開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固應由本院管轄。惟上開第三審判決乃係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乙情,前已敘明,亦即上開第三審判決並未就聲請人本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審查,乃屬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就上開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㈡、本案應認係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1、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於107年1月1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1-2頁),雖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為聲請再審客體,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程序上駁回上訴,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敘述之再審理由,亦有針對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之內容,並提出該判決,按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2、然本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況依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程序有誤及量刑不當、過重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屬,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關於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係以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另關於本院10
6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前開所指,乃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裁量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爭辯,復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亦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此程序欠缺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