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明材 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告 李進富
蔡宏庭 蘇義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12月1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7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聲請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明材前以被告李進富、蔡宏庭、蘇義閔(下稱被告3人)涉犯詐欺等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73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6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後,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年1月
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富、蘇義閔分別係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之負責人與總經理,被告蔡宏庭則係代書,均為執行業務之人, 渠等 於101年間透過他人介紹認識聲請人陳明材,知悉聲請人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21分之7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向聲請人佯稱:倘提供系爭土地與寶吉第公司合建,合建完成後聲請人得以1坪土地換得6坪合建後之房地,1坪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售,則可獲利7,866萬元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2月2日與寶吉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聲請人並將系爭土地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品交予被告蔡宏庭,同意由被告蔡宏庭代為協助處理合建事宜;嗣後被告蔡宏庭以處理系爭土地整合、過戶及代書費等事項為由,要求聲請人先行向寶吉第公司借款,再佯稱:為辦理合建事宜之便,系爭土地須先行過戶予寶吉第公司,惟會另行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作為擔保等語,聲請人不疑有他,復陸續向寶吉第公司借款共計3,80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寶吉第公司。詎系爭土地竟於103年12月間過戶至被告蘇義閔名下,並於104年2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予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查證後復發覺被告3人亦未將上開3,800萬元全數用於合建事宜,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且被告蔡宏庭復拒絕返還聲請人交付之系爭土地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品,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
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被告李進富辯稱:系爭土地合建案係聲請人主動向伊協議,被告蔡宏庭係聲請人的中人,聲請人表示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但聲請人僅有土地3分之1的應有部分,聲請人允諾會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買下來整合後與寶吉第公司合建,但需要向寶吉第公司借款,由寶吉第公司先行代墊買賣款,雙方上開協議有簽立合建契約,後來因其他土地共有人不願意出售土地予聲請人,聲請人未能依約取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寶吉第公司遂自行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協商後,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過半數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寶吉第公司,並登記在寶吉第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蘇義閔名下,聲請人當時認為這樣權利會改變,伊便向其表示同意合建後權利不變,有出具一份承諾書,寶吉第公司並開立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因為聲請人沒有依約整合土地,所以寶吉第公司事後就沒有依約借款給聲請人購買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廖阿月 的部分,聲請人有代為協商買賣,但購買土地之款項係寶吉第公司幫聲請人代墊等語(見調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115至116頁);被告蘇義閔辯稱:
系爭土地合建案係聲請人主動尋求合建,由聲請人提議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蘇義閔,惟要求以原約定合建利益代替買賣價金給付聲請人,寶吉第公司並開立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及以為聲請人墊付之款項作為履約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345頁);被告蔡宏庭辯稱:當時聲請人找土地共有人 陳加善 的繼承人討論購買土地持分,因對方覺得持分太少獲得的金額不大,不願意合建,聲請人無法依約完成與寶吉第公司的約定,聲請人就跟被告李進富及伊討論如何處理,最後決定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發存證信函問陳加善的繼承人要不要優先承購,沒有要買就依法通知渠等領錢;另一位土地共有人廖阿月的部分,係寶吉第公司陸續開立支票予聲請人,由聲請人領錢交給廖阿月等語(見調偵卷第25頁、第56至57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被告3人之辯護人 為渠 等辯稱:聲請人與寶吉第公司合建契約後來破局,由寶吉第公司自行與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整合土地,聲請人擔心合建破局沒有保障,所以寶吉第公司及被告蘇義閔有出具承諾書予聲請人擔保其權益,本件被告3人沒有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意等語(見調偵卷第116頁)。經查:
㈠聲請人於103年2月2日與寶吉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除約
定聲請人應提供系爭土地予寶吉第公司合建外,另於該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土地尚有陳加善、廖阿月及 卓娶治 共3位所有權人,聲請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購買陳加善及廖阿月上開土地持分,購買土地持分之款項則由寶吉第公司先行代墊等情,有合建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8頁),足認雙方協議系爭土地合建之初,本有約定由聲請人代寶吉第公司向其餘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以便寶吉第公司完成後續土地整合事宜,堪以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向寶吉第公司借款,於103年5月19日以自己
名義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廖阿月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與廖阿月簽立之協議書兼預定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借據各1份附卷足憑(見調偵卷第79至82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加善之土地應有部分,因陳加善已歿,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多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於103年9月26日在本院家事調解庭達成調解,按比例予以分割由繼承人分別共有該應有部分,嗣因多名陳加善之繼承人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計其購買廖阿月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仍無法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多數決門檻,遂改由聲請人、廖阿月、卓娶治等3人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寶吉第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蘇義閔,陳加善之繼承人均放棄共有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並受領應得之買賣價金,系爭土地於
104年2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義閔等情,除據被告蔡宏庭供稱:聲請人當時與陳加善繼承人討論買賣,陳加善的繼承人認為應有部分太少不願意合建,又聲請人縱使已購買廖阿月之應有部分,仍無法達到土地法第34條之1門檻,無法依合建契約第19條之約定買受陳加善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聲請人遂與寶吉第公司合意變更原合建契約之約定,改由聲請人、廖阿月、卓娶治等3人將其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加計渠 等3人所繼承陳加善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達到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門檻,而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予寶吉第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蘇義閔,所以後來係由寶吉第公司出面整合、自行購買陳加善繼承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由聲請人出名購買陳加善繼承人之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見調偵卷第56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復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沒有現金,伊與寶吉第公司約定由伊向寶吉第公司借款去購買陳加善及廖阿月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來整合土地,購買廖阿月土地的款項係寶吉第公司幫伊支付的,而陳加善的親戚伊均認識,原本有討論要向渠等購買土地,但陳加善的親戚很多,有些人不願意賣土地,後來才會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的方式處分系爭土地,如果沒有順利購得陳加善部分的土地持分就無法完成土地整合等語(見調偵卷第119頁背面),並有本院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請人、廖阿月、卓娶治等3人與被告蘇義閔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1427000號函及附件所示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受領證明各1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8至72頁、第83頁至背面、第104至105頁、他字卷第35至336頁)。是告訴人雖有向廖阿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未能順利取得陳加善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而由寶吉第公司事後接洽,透過聲請人、廖阿月、卓娶治等3人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蘇義閔出名購買,以達土地整合之結果,足見被告3人辯稱:因合建整地之需要,經聲請人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土地全部出售,整合登記至被告蘇義閔個人名下等情,並非全然無稽。況查,聲請人提出寶吉第公司及被告蘇義閔出具之承諾書,內容提及聲請人與寶吉第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後,因開發必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蘇義閔,雙方承諾該買賣行為不影響合建契約所規範之權利,寶吉第公司並開立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收執等情,有該承諾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聲請人亦不否認確有收受系爭支票並已將款項存入其金融機構帳戶中。是聲請人片面指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蘇義閔名下並未經其同意云云,尚難信實。
㈢準此,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被告蘇義閔之事實既係經聲請人同意,且聲請人與寶吉第公司既仍處於合建關係之中,聲請人並未因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蘇義閔,而使其因提供系爭土地合建所生之利益遭受損害,並有另獲寶吉第公司1,500萬元之擔保,核與被告李進富前揭所辯相符。難認就土地登記乙節,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行。
㈣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蔡宏庭向伊佯稱為辦理合建事宜之便
,須先行向寶吉第公司借款來購買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應有部分至伊名下,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向寶吉第公司借款共計3,800萬元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向寶吉第公司借款金額統計表顯示,借款合計金額僅有904萬1,
216元(見調偵卷第29頁),核與聲請人上開所指借款3,80
0萬元之數額已有不符。佐以被告李進富供稱:因為聲請人沒有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整合土地,所以寶吉第公司自己去處理,事後就沒有借款給聲請人等語(見調偵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而聲請人就其所指被告蔡宏庭施用話術詐欺及寶吉第公司向其催討3,800萬元借款等節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認定,是尚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㈤又聲請人另指稱:被告蔡宏庭拒絕返還聲請人交付之系爭土
地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品,與被告李進富、蘇義閔間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觀諸本案合建契約書第5條:「為便申請鑑界、執照請領、施工是向、產權登記、水電瓦斯申請及依竊本案相關程序進行,甲方(即聲請人)應於簽立本契約書同時交付乙方(即寶吉第公司)其印章乙枚或委託乙方代刻其印章乙枚,並授權乙方直接用印。此印章為甲方於本案之專用章,甲方不得於本案全部交屋完成前中止上開授權…」等文字,可知雙方本有協議為了辦理合建事宜,聲請人應交付印章或委由寶吉第公司代刻印章,並有約定不得於本案合建完成前終止授權。又被告蔡宏庭係徵得聲請人同意而取得上開物品用於辦理合建事宜,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蔡宏庭有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尚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㈥至聲請人雖指稱:被告3人並未辦妥本案合建事宜而涉有詐
欺、背信罪嫌云云。然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3人騙伊提供土地合建,伊認為被騙係因合建都沒有進度,被告
3人在伊將土地過戶予渠等後,將土地拿去信託、貸款等語,可知聲請人係就過戶後續合建進度、設定抵押貸款等事宜有所不滿;惟觀諸雙方於合建契約第3條本有約定由寶吉第公司將整合完成之系爭土地指定金融機構辦理信託等節,且因聲請人無法依合建契約履行而雙方合意由寶吉第公司自行出面整合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何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犯行,僅泛指寶吉第公司所給予1,500萬元之擔保數額很少,系爭土地信託與第三人、設定抵押貸款沒有保障云云,是本件核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自難憑此認定被告3人共同涉有上開罪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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