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 聶福生 代理人 沈達 律師被告聶 陳秀枝
聶彩雲 聶源萍 (原名 聶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885號、106年度偵字第120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聶陳秀枝 、聶彩雲、聶源萍分別為聲請人聶福生之母、姊、妹。緣被告聶彩雲因與聲請人間就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16日所購入,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 蘇州市 ○○市○○於00000000000000區○○○鎮○○○路○○○○號太湖明珠城-雅典苑15棟104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竟與被告聶陳秀枝、聶源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年底前之某日,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制刻聲請人印章後,再於不詳地點,偽以聲請人名義出具未署日期之切結書1紙(下稱本案切結書),內容載明:「以本人聶福生購買登記在本人聶福生名下的房產標的: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松陵鎮明珠城雅典苑15棟104室是胞姊聶彩雲出錢購買,實際房屋的產權人為胞姊聶彩雲。若變更至聶彩雲名下,聶福生不付擔延伸之所有稅及費用。謹以此據為憑及切結」之文字,並在該切結書切結人欄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後,再由被告聶彩雲、聶源萍在相對人欄,被告聶陳秀枝在見證人欄蓋印,進而由被告聶彩雲於104年年底,持該偽造而成之本案切結書,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下稱吳江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本案房屋所有權之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審判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財產權。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31日以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07年2月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委任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六、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件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聶陳秀枝辯以:伊沒有偽造文書,本案切結書上的印章是聲請人親手蓋的,伊獲悉被告聶彩雲請聲請人幫她買房,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伊認為這樣不行,4、5年前伊先生撿骨那年的清明節前幾天,伊子女都回到伊嘉義市的住處,伊跟大家講要帶印章過來,並向大家表示房子既然是被告聶彩雲買的,請大家蓋章切結證明,不然伊以後年紀大了,發生爭議就不好,本案切結書是伊請被告聶彩雲先準備好,蓋章時大家都在等語。被告聶彩雲辯以:本案切結書是真實的,並非偽造,伊是委託聲請人在大陸替伊置產,聲請人說房價是人民幣16
7萬元,伊全部用現金匯款給聲請人,101年伊父親撿骨時,家裡兄弟姐姐都回臺灣,因本案房屋在聲請人名下,被告聶陳秀枝跟伊說,趁她腦筋還清楚時,先寫切結書,時間是在同年清明節前,大家都回到嘉義市被告聶陳秀枝住處,被告聶陳秀枝請伊拿出來給大家蓋章等語。被告聶源萍則辯以:伊沒有偽造本案切結書,該切結書雖是104年11、12月間被告聶彩雲寄到伊戶籍地給伊蓋章,但本案房屋確實是被告聶彩雲出資購買,伊不清楚被告聶彩雲與聲請人間如何約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聶彩雲於104年間持本案切結書及房產權狀等件為憑,
向吳江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本案房屋物權歸屬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5年3月9日判決認定「確認坐落於蘇州市○○區○○鎮○○○路○○○○號太湖明珠城-雅典苑15幢10
4的房屋(即本案房屋)為原告聶彩雲所有」,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蘇州中級人民法院)於105年9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該等確定判決之主要理由依據為:⑴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證與土地使用權證原本係由被告聶彩雲持有;⑵被告聶彩雲確曾於96年間,分9筆匯款計新臺幣513萬元(折合人民幣122萬1,400元)予聲請人,又於98年間分4筆匯款計新臺幣186萬4,000元(折合人民幣44萬3,800元)予聲請人,再於99年間匯款新臺幣22萬元(折合人民幣5萬2,400元)予聲請人,即被告聶彩雲共匯款新臺幣721萬4,000元(約折合人民幣171萬7,600元),嗣被告聶源萍並於103年7月8日與 何春飛 簽訂本案房屋之裝修合約;⑶證人即被告聶陳秀枝、聶源萍一致證稱本案切結書係3、4年前在被告聶陳秀枝之夫檢骨時,由聲請人及被告聶陳秀枝、聶彩雲、聶源萍等當場簽立;⑷被告聶源萍另證稱本案房屋係被告聶彩雲所購買,匯款予聲請人支付購屋款,裝修則係由其代為至青島簽約,裝修費用亦由被告聶彩雲支付,另證人何春飛復證稱其與被告聶源萍簽立裝修合同,前期由被告聶源萍配合,後期因被告聶源萍回臺,續由被告聶彩雲安排其施工至裝修完成,裝修款都是由被告聶源萍、聶彩雲給付;⑸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自認本案切結書所蓋印章確係真實等情,有吳江人民法院(2015) 吳江開 民初字第1625號、蘇州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5民終644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發查卷第17至33頁),是被告聶彩雲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業已由被告聶彩雲在大陸地區取得勝訴判決,確認被告聶彩雲為該屋所有權人確定乙節,首堪認定。
㈡而本案房屋於96年3至4月間之購買總價約為人民幣160萬
至167萬元,被告聶彩雲確於96年、98年、99間匯款共約人民幣171萬7,600元(即折合新臺幣721萬4,000元)予聲請人,嗣亦於103年間由被告聶源萍代被告聶彩雲出面與設計師何春飛簽約、由被告聶彩雲出資裝修該屋,被告聶彩雲並持有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原本等節,除業為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在案,且經被告聶陳秀枝、聶源萍在偵查中供述或證述明確外(見他卷第18、21頁),復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1、22頁),並有經江蘇省公證協會公證之相關匯款單據存卷可稽(見他卷第55至143頁),足見被告聶彩雲僅係委託身在大陸之聲請人代為接洽本案房屋之買賣交易,該屋之實際出資暨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聶彩雲無訛。
㈢聲請人固主張:被告聶彩雲前開匯款並非屋款,而是她自願
提供予伊開公司的週轉金,又被告聶彩雲說怕伊把房子拿去給大陸女人,故要伊把房產證交給她 云云 ,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見他卷第21頁),酌以前開匯款金額甚鉅,焉有被告聶彩雲無來由即交付、或贈與相當於本案房屋售價之金額予聲請人之理?況不動產之權狀等證明文件誠屬重要,為眾所週知之事,而本案房屋價值非微,倘聲請人真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豈有僅因被告聶彩雲之要求,即輕易將房產證明交付被告聶彩雲、置於被告聶彩雲管理力下之可能?是聲請人之主張已顯違常理。聲請人復主張:本案房屋之頭期款60萬元,其中10萬元係由伊大陸友人 鄭雅俊 代為刷卡支付、50萬元係伊向臺灣友人 施銘金 借調現金,至於尾款10
0萬元則係伊向銀行貸款等語,並舉刷卡持卡人存根、中國農業銀行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為憑(見他第33至45頁),然該刷卡持卡人存根並不足以證明與購買本案房屋有關,且縱令聲請人曾請求友人協助刷卡或調借款項支付本案房屋屋款,此至多僅屬其個人一時間之資金調度問題,尚不足以證明購屋款來源確係以聲請人本人資金所支付,更不足以動搖前揭被告聶彩雲陸續匯款支付價金之事實,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憑採。
㈣又本案切結書之作成,係於101年清明節前,適逢被告聶陳
秀枝之夫撿骨時,由被告3人與聲請人共同蓋章簽立乙節,除據被告聶陳秀枝、聶彩雲於前開大陸地區民事事件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18至19、29頁),並經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定在案;況聲請人於吳江人民法院前開訴訟中自認本案切結書上所蓋印章確係真實,為長期放在被告聶彩雲處方便匯款使用等語(見發查卷第30頁),迄本件偵查時方稱:伊有交付給被告聶彩雲保管之印鑑章是另一顆,非本案切結書上之印章等語,並提出蓋有其交託被告聶彩雲所保管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憑條為佐(見他卷第
20、24頁),顯見聲請人自身之指訴前後不一,所言要非無疑,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憑以遽認被告3人有何未經授權而擅自盜刻聲請人印章而偽造本案切結書之舉。而聲請人雖以「被告聶源萍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已改證稱:被告聶彩雲係於104年11、12月間將本案切結書郵寄至其住所供其蓋章,斯時切結書上尚無他人印文,蓋章完再寄回去」等情(見他卷第18、54頁)為憑,主張被告聶陳秀枝、聶彩雲顯係迫於壓力,遭被告聶彩雲要求協助造假,足證本案切結書係被告等於前開大陸地區訴訟過程中所偽造、內容有悖事實云云,然查,縱令被告聶源萍係於104年始蓋印於本案切結書,此亦僅屬就該切結書作成之經過,即其個人蓋章之時、地,與被告聶陳秀枝、聶彩雲之供述不符,仍無從逕予推認該切結書上聲請人之印章,確係被告等所偽刻而蓋印。
㈤聲請人再指稱:本案房屋地址(即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市)係
於101年8月29日始制改為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然被告所謂101年4月清明節前所簽立之前開切結書卻已載為「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顯係事後製作云云,固提出江蘇省政府訊息公開網頁列印資料供佐。惟衡諸被告聶彩雲定居臺灣,並未長期在大陸地區停留,則其就行政區劃之認知,顯易囿限於臺灣地區之規定,即縣、市以下之地方政府層級為「鄉、鎮、區」。是其於打字製作前開切結書底稿時,誤認蘇州市下所轄係「吳江區」,而為相關之記載,並非顯悖於常情,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遽論上開切結書係事後做成。
㈥聲請人另請求傳喚證人鄭雅俊及施銘金,俾證明本案房屋出
資經過,然本案房屋實由被告聶彩雲出資並取得所有權,此並不因 鄭雅儒 及施銘金曾代聲請人刷卡或借款予聲請人而有異,業經認定如前(詳本裁定前開論述);況施銘金前經聲請人聲請蘇州中級人民法院傳喚到庭作證時,不僅未提及曾借款人民幣50萬元予聲請人支付購屋頭期款一事,且經該院認定其就本案房屋的購買情況均是聽聲請人所述,屬於傳聞證據,而未予參採(見發查卷第22、24頁)。至聲請人質疑被告聶源萍係遭受壓力,方於前開大陸地區民事訴訟過程中就本案切結書之簽立過程作偽證乙節,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亦無法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應傳喚鄭雅俊、施銘金到庭作證,及傳喚被告聶源萍到庭接受對質,均核無必要,亦違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另蒐集、調查證據之本意,自無從準許之,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陳詞逕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