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穎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搶奪、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4日下午1時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創達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達公司)之倉庫,繼而徒手將該倉庫之窗戶玻璃撬下後,再爬入倉庫內,竊取創達公司所有之油壓鋼模2塊得手,以此毀損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創達公司之財物。嗣因創達公司之員工發現倉庫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據中警員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件證人即創達公司員工 楊壬信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㈡本件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均係以機械設備
攝錄現場狀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創達公司員工楊壬信指述歷歷,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研討意見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撬下窗戶玻璃後,踰越該等防閑設備入內行竊,其所為自已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滿足自己之貪慾,漠視他人權益,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