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明智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正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中華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不得占用來車道左轉,又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道逆向並闖紅燈行駛左轉,適有 彭敬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左轉中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彭敬筌人車倒地,受有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明智見因其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致他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該機車騎士應有致受傷之情,竟未停車查看,協助將彭敬筌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隨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明智被訴肇事逃逸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明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敬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39張、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發覺本件車禍發生後,見因其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致他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卻仍在未確認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需送醫治療之情況下,未加以協助,亦未待警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修正後法定本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其行徑實具可非
難性,惟考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告對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能坦然面對,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前經檢察官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機會,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給付新臺幣陸萬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以起訴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事後坦承犯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及參酌被告前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以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47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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