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帥濟民輔佐人帥新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帥濟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帥濟民前於民國98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2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3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區○○○道2段慢車道自文心路往精誠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 適林同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灣大道同方向快車道欲右轉大墩路時,帥濟民為閃避該車不慎摔倒,並擦撞行駛同方向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 賴佳佩 左手臂,致賴佳佩之左手手臂擦傷及右小腿瘀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或依法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以酒測儀器測試呼氣酒精濃
度後列印之資料,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帥濟民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扣車輛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報表3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受傷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2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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