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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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光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42號、112年度偵字第36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彭光盛(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14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而前述①至⑥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確定;上開⑦、⑧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據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假釋付保護管束資料為憑,敘明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143至144、147至17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第②、④、⑤、⑦、⑧等5案均為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侵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其前有期徒刑之執行習得教訓,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二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7日中檢 永祿 111偵52242字第1129023874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5日中檢永資字第11214001110號函文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0062號函文、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89、193至197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陳其並未供出上手,無法提供上手之確切資料(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2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重大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販毒期間從111年7月至10月間,期間非短,數量均約
17.5公克價值3萬元非低,對於社會治安確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不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造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製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犯罪事實㈠之分工情節及利益歸屬、被告各次販毒數量及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4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經核,原審已敘明量刑加重、減輕事由,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辦案、態度良好,轉讓給朋友的獲利也不多,因經濟上的需求才犯案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且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所量處及定應執行之刑,對被告已為極大之寬減,無再予以減輕之餘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